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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上正(略)事务所(略)。

李某军,上海市上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李某、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酒后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附近,持水果刀威胁后劫得被害人蔡某某诺基亚N81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91元)及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李X继续行至莲园路X弄小区门口,欲劫取被害人顾某某财物,并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左面部及左腕部。后因被害人顾某某反抗、呼救并趁机逃离而未得逞。被告人李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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