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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儿子张某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和我生气,对我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也曾多次忍让与她,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于2003年离家出走,我经多方寻找迄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八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光

陪审员杨恒亮

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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