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某司(原洛阳发电设备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红瑛、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科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中重发电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科源矿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重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瑛、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重发电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C6-3.43/1.18/0.49抽气式汽轮机壹台、QF-K6-2汽轮机发电机壹台,合同总价值32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发电设备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4万元,余款76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09年2月前予以支付。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承诺: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正处于办理贷款手续阶段,贷款资金有望在本年五月到位,一旦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的义务,2010年6月17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尽快归还欠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6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6万元及利息(从09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表,证明洛阳发电设备厂于2008年9月30日更名为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某司。2、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总价值320万元。
3、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并且承诺待资金到位后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余款在设备调试完后全部还清。4、2010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到期货款催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76万元。5、2010年6月17日和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与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C6-3.43/1.18/0.49抽气式汽轮机壹台、QF-K6-2汽轮机发电机壹台,合同总价值32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发电设备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4万元。尚欠设备款7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同年5月偿还。但被告承诺的偿付设备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与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发电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尚欠的76万元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份向原告清偿欠款却未履行,故被告应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娄底科源矿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某司支付货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