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1980年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叶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芳、被告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2004年8月13日在福建省建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1XX。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多次引发争吵,被告为此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持续分居状态。婚生子刘1XX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还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刘1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
被告叶XX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吵架的原因均是因原告刘某在外接触其他异性。婚后被告经常一人在家带孩子,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近年来,原告很少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也不给生活费。原告还对被告大打出手。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辆二手轿车;还有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及将来的转业费也要分割;双方租赁的商铺是原告说如果生意不行就转让的。被告对家庭付出了很多,可原告根本没有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了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诉求。2、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离婚申请书一份,以及部队领导逐级上报后的批复,证明原告要求离婚,部队领导经过多方调解某效;对离婚双方曾达成了共识。3、2010年5月4日,原告所在部队出具的军人办理离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x部队根据原、被告的离婚申请开具的办理离婚的军人离婚登记证明。4、x部队组成了调查组针对原、被告离婚一事所做的调查报告,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几经波折,最终彻底破裂。
被告叶XX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出的离婚申请,没有领导进行过调解,均是原告自己操办的。对证据3和4的调查内容被告不知道,是原告操办的。
被告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叶XX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13日在福建省建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1XX。近年来,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接人待物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7月,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驳回。此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某盾,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引发本案。还查明,双方现有婚后共同财产豫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叶XX近年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某盾,致使原告刘某在一年的时间内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拒绝本院对其调解某好的意见,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除一辆牌号为豫x的别克牌小轿车双方认可外,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该轿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1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目前暂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离婚时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综合考虑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叶XX离婚。
二、婚生子刘1XX由其父刘某带领抚养;其母叶XX暂不承担抚养费。叶XX每月有不少于两次对刘1XX的探视权;刘某有协助叶XX探视刘1XX的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豫x的别克牌小轿车归被告叶XX所有。个人衣物等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XX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刘某、被告叶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