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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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9月1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3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经预谋,由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先后8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3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情节严重。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刑执字第X号对罪犯龙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抢夺被害人刘某、米某丁某现金数额错误,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龙某乙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经预谋,由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以携带手提包和挎包的女性为作案目标,先后8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3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X路X路交汇处抢走被害人姜某的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钱某一个、三星手机一部及太阳伞一把等物品。经鉴定,挎包、钱某、三星手机及太阳伞价值共计人民币154元。

2、2010年11月2日10时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X路狮子岩机动车检测中心路口抢走被害人聂某的挎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1年1月7日17时45分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X路重庆人火锅店附近抢走被害人刘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中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元。

4、2011年1月8日11时20分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大门附近抢走被害人米某丙的挎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索尼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挎包价值28.5元,该手机价值336元。

5、2011年1月8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河西建材市场X栋X号门面旁抢走被害人米某丁某挎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6、2011年1月13日9时20分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X路鑫源粉馆对面抢走被害人尹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7、2011年1月13日11时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X路中心汽车站对面抢走被害人丁某的挎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8、2011年1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龙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龙某乙在怀化市X区X路桥头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天翼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前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姜某、聂某、刘某、米某丙、米某丁、尹某、丁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被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抢走包的时间、地点及包内财物的事实。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11时许,在怀化市X区中心汽车站人民东路路口,两名男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女子的包。

2、被害人米某丁、唐某某被抢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照片及被害人刘某、姜某、米某丙、聂某、尹某、丁某被抢包的现场方位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及周边情况。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干警指认了其实施抢夺作案的现场,与前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能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因涉嫌飞车抢夺案,于2011年1月14日在怀化市X区汽车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时,从龙某乙处依法提取一辆红色钱某牌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及现金1080元,从龙某甲处依法提取了现金680元及一部红色诺基亚5300型手机,龙某乙指认该摩托车系其作案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龙某甲供称该诺基亚手机系2011年1月13日下午在湖天开发区抢的。

5、怀市鹤价鉴证字(2011)43、44、53、X号估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被害人姜某、刘某、米某丙、唐某某被抢物品的价值。

6、湖南省怀化监狱假释证明书、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明了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7、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两人相互伙同,驾驶两轮摩托车8次抢夺路上行人女子的手提包、挎包的事实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一年内多次驾驶两轮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龙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龙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龙某甲提出“原审认定其抢夺被害人刘某、米某丁某现金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龙某甲、龙某乙抢夺被害人刘某、米某丁某金数额的事实,有上诉人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米某丁某陈述及有关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甲、龙某乙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某甲、龙某乙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当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综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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