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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68岁,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49岁,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有婚生女儿赵某21岁,赵某艳20岁,赵某苗(刘苗苗)17岁,儿子赵某威15岁。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因被告有外遇被原告发现,二人矛盾更加激化,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6月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赵某艳、赵某苗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2、到庭证人温某、刘苗苗(赵某苗)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8月2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某秋,1993年8月生育三女儿赵某苗(刘苗苗),1997年10月生育儿子赵某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原告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有暴力行为为由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多名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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