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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飞达泵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新乡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王某某反诉新乡市飞达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飞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X镇孙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飞达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新乡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王某某反诉新乡市飞达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乡市泵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购买被告经销的水泥修整工厂地面。后发现水泥不凝固,地面起沙。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对起沙事实认可,但否认系水泥质量问题造成。为了查明购买被告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1月,原告派人和被告一起带着用剩的水泥样品,到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作了质量鉴定,结果该水泥被认定为废品。被告出售的水泥不合格,造成铺就的地面起沙,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需对该地面重新修铺,整修共需用及其他损失x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从8月X号至9月8日从我那里购买19.8吨水泥。原告累计欠我水泥款4200元。原告为达到不还我欠款的目的,硬说我卖给他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水泥用过两个多月后,原告从用过的水泥袋中抖下几斤已经结块变质的水泥,磨碎过筛,然后逼着我在这样的水泥样品手续上签字,跟他一同到郑州的水泥检验部门化验。这样的水泥样品检验当然是质量不合格。再者,原告修地面时用的黑岗沙小沙,太细,不合要求。修后保养也没跟上。即使真的是水泥质量有问题,我卖的水泥是曹三送的,也应该由水泥厂和曹三负责。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我欠款4200元,驳回原告请求。

新乡市飞达泵业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反诉答辩意见为:欠王某某4200元水泥款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用被告出售的水泥修筑的地面起沙是否系因被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被检水泥样品为废品,以证明原告水泥地面起沙是因被告出售的水泥不合格造成。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足信,送检的水泥样本已失效,自己和原告一同送检是受原告胁迫。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3日王某公司的水泥检验单;2、2008年6月5日封丘县豫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明;3、2008年5月30日辰光预制厂证明;4、2008年6月8日赵岗预制厂王某民证明(证明2、3、4显示他们用被告所售水泥用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销售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是王某公司的自检,应当以质检站的为自结论准。证据2、3、4,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三份证据只能说明他们使用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不能说明原告使用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书。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水泥地面清除重建需要化费x元;2、鉴定费收据,金额340元;以此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已无关。

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水泥不合格,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价款。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就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体质健康的成年人,原告凭几句威胁的话,就能被顺利地从封丘胁迫至郑州送检水泥样品,不合常情;再者,被告作为经营水泥多年的经销商,水泥结块失效后的测检结果,应心知肚明,但仍一同送检,应视作对质检结果的认可。因而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可以作为本院确认事实的依据之一。被告就该焦点提供的证据1,不能表明其出售给原告的就是该批水泥;该检验结果只是水泥厂自检结果,也不具公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系证人证言,证人既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定事实的依据;再者,即便该证言客观真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人使用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不能必然说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没有问题,因而,该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就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就第三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未支付被告4200元水泥款的事实无争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底9月初,原告因厂房修厂房地面,从被告处购水泥。随使由被告随送,总计用水泥19.8吨。原告除已付货款外,尚欠被告水泥款4200元。原告施工后,发现水泥不凝固,地面有起沙现象。被告也到现场察看确认了地面起沙的事实。原告认为系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起沙。被告否认。水泥生产商新乡市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派员查看了现场,也否认系其生产的水泥质量造成。但没有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x-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水泥厂出售水泥时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2007年11月26日,原告的代托代理人携带从用后的空水泥袋中抖出的剩余水泥与被告一起到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检。检验结果水泥样品为废品。为此,原告支付检测费340元。经当事人同意,受本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25日,对原告厂区地面清除重建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x元。本案在本院重审其间,原告撤回了对原审被告新乡市王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获准。原告厂区铺过地面后使用至今,生产正常。

本院认为,水泥是一种对生产、运输、保存、使用配料、施工养护都有条件要求的建筑用材,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建筑物出现建筑质量问题。出现问题也很难查明真正原因。因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x-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国家质量标准对水泥的生产、标准、出厂检验、质量争议检测方法、包装等都制定了具体明确的标准。其中的第8条第5款(8.5)规定了交货与验收,内容为:

8.5.1交货时水泥的质量验收可以抽取实物试样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也可以水泥厂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依据。采取何种方法验收由买卖双方商定,并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

8.5.2以抽取实物试样的检验结果为验收依据时,买卖双方应在发货前或交货地共同取样和签封取样方法按x进行,取样数量为20kg,缩分为二等份。一份由卖方保存40天,一份由买方按本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

在40天以内,买方检验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标准要求,而卖方又有异议时,则双方应将卖方封存的另一份方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8.5.3以水泥厂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时,在发货前或交货时买方在同编号水泥中抽取试样,双方共同签封后保存三个月,或委托卖方在同编号水泥中抽取试样,签封后保存三个月。

在三个月内,买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时,则买卖双方应将签封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该标准所称的卖方应为水泥生产商,买方应为直接从厂商购买水泥的人。实际生活中,小批量水泥用户,很少直接从生产商处购进水泥,而是从经销水泥的经销商处购买。这样的水泥用户如果认为所用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找生产商求证,因与厂商无检测协议,很难实现目的;如果由直接从厂商购买水泥的经销商按照该国家标准规定及时与厂商就封存样品作质量鉴定,则极容易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因而,本案中,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在诉讼中居于十分优越的举证优势地位,应当就其出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水泥质量发生争议后,水泥生产商也及时到现场查后,否认其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却未按该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厂商共同到省级及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检部门对封存样品进行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水泥虽是一种对生产、运输、保存、使用配料、施工养护都有要求的建筑用产品,但要求条件并不复杂苛刻,其使用养护技术,几乎为建筑常识,不需专门培训。原告修筑水泥地面,不可能用全部没有使用水泥常识的人去修筑。因而由于使用养护导致的地面起沙可能性不大,除非原告处于骗赔目的故意要求。但原告作为生产企业,为诈求赔偿获利,不但耗费心力财力,而且也并无得成把握,这样的情形有违常理,也不大可能。由于原告用的水泥由被告现送,不存在原告送输保存环节导致水泥失效的情况,因而原告地面起沙最可能是被告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所售水泥质量合格,本院推定系被告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修筑的地面起沙。被告所售的水泥不合格,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退货已不可能。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42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厂区地面起沙,虽给原告生产造成一定不便,但并没影响原告正常生产,亦没有造成确切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翻修地面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也不公平。因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陪审员李献宾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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