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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南阳市X区防疫站家属院X号楼X单元其暂住的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的丈夫张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赵XX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赵XX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左侧股骨头颈交界处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被告人王某乙上网通缉。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赔付被害人赵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自首,建议对王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南阳市X区防疫站家属院X号楼X单元其暂住的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的丈夫张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赵XX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赵XX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左侧股骨头颈交界处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被告人王某乙上网通缉。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赔付被害人赵x元。

被害人表示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某、杜某、尹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传讯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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