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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略)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4月3日4时25分,由陈里峰驾驶在广东罗定市X镇X路段,与邹兆光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兆光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交x元到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这x元交到受害人邹兆光住院的罗定市泷州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失误,在收某上把邹兆光打成同音字“周朝光”,交警也没有注意就把这张收某交给原告。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兆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陈里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时原告才知道受害人叫邹兆光,邹兆光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4个多月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邹兆光的损失x元,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x元给原告。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理赔,被告拒赔。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2009年4月3日4时25分,驾驶人陈里峰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驾驶人邹兆光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于广东省罗定市X镇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邹兆光受伤的交通事故。邹兆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里峰不承担事故责任;3、收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09年4月3日原告梁某交x元到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大队将这x元交到受害人邹兆光住院的罗定市泷州医院,收某上把邹兆光误某成同音字“周朝光”。收某上记载的“周朝光”住院号码5350,科室:外三科,床号:一监与邹兆光住院病历上记录的住院号码、科室、床号一致;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粤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邹兆光;5、死亡报告表及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邹兆光于2009年8月16日,经罗定市泷州医院医治无效死亡;6、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x号货车所有人为梁某;7、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x号货车在财保岑溪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报了案。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其公司赔偿x元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周朝光”就是邹兆光,故拒绝赔偿。周朝光的“住院病人预收某药费收某”x元,属医疗费开支,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如有证据证明“周朝光”就是邹兆光,最多赔偿1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桂x号车辆出险后已向被告报案。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3日,驾驶人陈里峰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广西往罗城方向行驶,行至广东罗定市X镇X路段时,与驾驶人邹兆光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邹兆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兆光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医治。2009年4月3日,原告梁某交x元到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邹兆光住院的罗定市泷州医院。2009年5月12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邹兆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里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16日邹兆光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理赔其为邹兆光交通事故垫付的x元经济损失,被告拒赔。于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梁某。2008年6月26日,梁某为上述该车在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兆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里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职能部门在全面调查收某相关证据,查清事故事实,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作出,该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受害人邹兆光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医治无效死亡,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应超过x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x元范围内赔偿邹兆光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梁某投保的桂x号车辆保险期内,且原告为事故受害人邹兆光已垫付了赔偿款x元。据此,被告理应将赔偿给邹兆光的x元转移赔偿给原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仓栅式运输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某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到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杰雄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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