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商某丁婚约财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被告商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26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商某丙见面礼6600元,1月30日通过媒人给付商某丁礼金x元,2010年1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白金项链、吊坠、手链各一条,戒指一枚,总价值2809元。2月5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当时给被告商某丙上、下车钱共16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出如果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将彩礼钱及饰物返还,被告不同意,并将原告价值3708元的摩托车开回家,拒不归还。请求:(1)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的婚约关系;(2)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首饰;(3)判令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给付被告有上、下车钱,但没有那么多。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及饰物:白金项链、吊坠、手链各一条,戒指一枚;2010年1月26日,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商某丙见面礼6600元属实。被告商某丙典礼时带去嫁妆有:毛毯、太空被各一条,棉被四双,电视机、音响、冰箱、海尔空调各一台,皮箱一个,皮箱中放有现金x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农历二○○九年十二月初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2月5日(农历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商某丙见面礼6600元,给付被告商某丙之父商某丁订婚礼金x元,并为商某丙购买了“四金”(白金项链、吊坠、手链各一条,戒指一枚)。被告商某丙嫁妆有:毛毯、太空被各一条,棉被四双,美菱冰箱、长虹电视及音响、海尔空调各一台。2010年5月6日,被告商某丙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早孕40余天,行人工流产术,医嘱采取节育措施。2010年3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因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商某丙驾驶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车架号码为x)回到娘家。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商某丙解除婚约,请求返还彩礼、返还摩托车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返还原物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商某丙、被告商某丁彩礼款合计x元及“四金”,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与被告商某丙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典礼时给付被告商某丙的上下车钱及“四金”,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鉴于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商某丙举行结婚典礼后,有共同生活,被告商某丙存在怀孕的事实,彩礼酌定适当返还800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彩礼x元是基于与被告商某丙的恋爱关系,但该款物实际接受人是被告商某丙和商某丁,故被告商某丙、商某丁应共同将该8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某丙的婚约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商某丙典礼时带去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商某丙所有。2010年3月,被告商某丙已骑回娘家的摩托车一辆系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丙、商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金8000元;
二、被告商某丙的嫁妆:毛毯、太空被各一条,棉被四双,美菱冰箱、长虹电视及音响、海尔空调各一台,归被告商某丙所有,被告商某丙已骑回娘家的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为x)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玉峰
审判员李新立
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