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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25日由审判员窦玉巧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豫NP-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7日。2009年4月3日原告车辆同贾红梅豫NW-968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付贾红梅车损1800元。在原告向被告单位理赔时被拒,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贾红梅1800元是其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按照双方约定,车损应以物价部门鉴定的为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向贾红梅赔付1800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贾红梅车辆实际损失为1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明贾红梅车辆只是轻微擦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是原告与贾红梅双方协商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贾红梅车辆损失18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且该项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3日,而维修发票上的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事故发生后再对车辆进行维修,也较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能够看出车辆已撞坏。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日16时,原告驾驶豫NP-X号轿车在文化路南侧诚信大厦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将贾红梅停在路边的豫N-X号轿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贾红梅车损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贾红梅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请求数额不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保险金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玉巧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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