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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结婚,前些年还勉强能过,孩子出生后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怪癖越来越让人难以忍受,家庭也开始变得不平静,被告无端闹事,连孩子也不关心。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更是苛刻,经常与原告的父母闹,竟达三年不和原告的父母说话。被告时常于家庭于不顾,把家中隐私去街张扬,给家庭也带来伤痛。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感情已破裂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不仅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还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孩子。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非常关爱,对原告的老人照顾备至。相反原告由于随着家庭条件的改善,经常在外胡窜乱跑,接触些不三不四的女人,思想上发生变化,嫌弃被告整天操劳家务不会打扮。原告经常回家与被告同居并非原告所说分居三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8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11月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两个儿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不准于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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