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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都在部队服役。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0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为了家庭忍气吞声,劝被告悔改,可孩子大了,被告仍然一意孤行,毫无悔改之意,而且变本加利,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并不承担被告所谓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感觉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现两个儿子均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与被告发生矛盾,两个月前原告居住娘家,经被告去叫不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在部队服役,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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