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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祖林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祖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祖林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濮公路焦庄段经营心城汽修部,2010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的汽修部更换汽车轴承,约定报酬为60元,被告在更换轴承时,其敲击出的金属碎片击中原告的右眼部,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到北京治疗,原告花费医疗x余元。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300元现金,被告并表示同意调解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后被告突然不再调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原告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的汽修部更换轴承,被告敲击旧轴承时,根本没有任何金属碎片击中原告眼部,原告的右眼绝不会受伤。被告在门市部为原告更换轴承累了到一边休息,不知何时,原告自己抡锤敲击轴承,后被告说自己眼里飞进了东西。这时被告才发现原告擅自敲击轴承,但未发现原告的右眼受伤。至于被告给了原告家人300元现金,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主要是因为原告家人到被告的门市部无理取闹,当时被告身在异地,势单力薄,为了生意,迫于无奈才给了原告300元现金。综上所述原告的眼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起诉被告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翟××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长文诊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该诊所滴了药水,当时是被告让去的。3、光盘,证明原告母亲、妻子与被告谈话录音,以此可以证明原告的眼是在被告处修车时受伤,原告受伤时被告是知道的,是被告让原告去诊所去看病的。4、证人申××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300元现金的事实,当时不存在威胁闹事情况。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6、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经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眼里的确进入金属碎片。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8、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清单,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5、6、7、8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申××证言,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翟××与原告有近姻亲关系,其证言存在隐瞒客观真实情况的情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翟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虽然处方上申祖林的“林”字字迹潦草,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原告眼受伤后到该诊所简单治疗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新乡X路卫辉市X路段经营心成汽修部,2010年5月21日,原告申祖林到被告的汽修部修理汽车,在更换汽车轴承时,金属碎片击入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内异物;外伤白内障;右眼角皮穿透伤;右眼视网膜脱离、部分虹膜缺损,损伤外部因素为金属碎片击伤。后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切割、晶状体切除、球内异物取出术后;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角膜白斑,4、右眼无晶体眼,5、右眼玻璃体切割、晶体切除、球内异物取出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x.5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申祖林到被告的汽修部修理汽车,被告作为汽车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是原告在维修车辆时将车辆交给被告后,原告申祖林作为体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维修车辆时可能存在的危险,离开操作现场,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各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申祖林医疗费x.53元的70%即为x.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元现金应当从中减除)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申祖林承担8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9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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