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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窜到本市X路X号旁的小巷内,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韦某的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1台(价值320元)。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交代抢劫手机的事实是被公安人员殴打后供述的,事实上其没有实施抢劫,手机是其捡到的,弹簧刀是随身携带为防身所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旁的小巷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抵住被害人韦某的后背腰,胁迫韦某交出财物,并当场抢走韦某的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1台(价值320元)。随后谢某某又强行抢韦某的手袋,但因韦某奋力反抗及韦某男朋友及时赶到而未能得逞。在此过程中,韦某左手手腕背处被划伤,颈、肩背、双上肢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之后,谢某某在富民一路怡景酒店斜对面的桂林米粉店门口被韦某男朋友抓获,并报某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谢某某身上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及被抢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1台,并将被抢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另查明,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公安侦查人员没有对谢某某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韦某的报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其一边与男朋友打电话一边从富民一路X巷内走,突然从身后冲出一个男子用刀顶住其后背腰,并用普通话说“不要动,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其吓得大声叫“救命”,那男子不准其出声,并用手抢走其手上拿着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后男子又抢其手袋,其就抓住手袋不放,在与那男子拉扯中,被那男子用刀划伤左手手腕背处,右手臂被抓伤。后其男朋友及时赶到,那男子就拿着抢得的手机逃走了。

2、证人麦某某的证言。麦某某证实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22分,其女朋友韦某一边行走来其家,一边与其通电话,突然间在电话中听到韦某喊“救命”的声音,就开门跑出去,在距离其家200米处,见一男子抢其女朋友手袋,那男子见其赶来,就往富民一路跑,其追去但追不上那男子。后其开车四处寻找那男子,在富民一路怡景酒店斜对面的桂林米粉店门口将那男子抓获,并在男子的裤袋中发现其女朋友的手机。后将那男子报某公安机关处理。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谢某某身上依法扣押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1台、弹簧刀1把,并将扣押的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基亚牌5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因外伤致左前臂皮肤划损,颈、肩被、双上肢多处挫伤,其伤势不构成轻伤。

6、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某实施抢劫作案的地点是本市X路X号旁的小巷内。

7、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被害人韦某及证人麦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分别辨认出X号照片(谢某某)及X号照片(谢某某)就是对韦某实施抢劫的男子。

8、抓获经过。证实于2010年5月2日4时许,梧州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接群众报某,在怡景酒店附近路段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经公安人员盘问,该男子自称叫谢某某,并交代了其在富民一路路段持刀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

9、证明。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没有对谢某某刑讯逼供。

10、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出生1985年9月7日,(略)人,身份证号码:x,户(略):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X组X号。从而证实谢某某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于2010年5月2日凌晨2点多钟,看见一个女子从富民一路公共汽车站往一小巷里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其从后面靠上去用一把弹簧刀抵住她的后腰,并用普通话说“不要动,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她大喊一声“救命”,其就冲上去将她拿在手上的手机抢过来,然后拿弹簧刀在她面前晃了一下,恐吓她把手袋里的钱物拿出来,那女子吓得跌倒在地,并用手紧抓手袋,其就用手去扯她手袋,约扯了一分钟,看见有个男子从巷子跑出来,其就放开那女子往怡景酒店方向跑,那男子在后面追但追不上。后来其在附近转了一圈后在怡景酒店斜对面的桂林米粉店门口被那个男子抓住了。

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手机是其捡到的。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抢劫被害人韦某的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提供了被害人韦某的报某陈述及其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供述与被害人报某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并在被告人身上搜出被抢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及作案工具弹簧刀,印证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谢某某辩解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是其捡到的,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故对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被公安人员打后才作有罪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现有存案证据也不能印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而谢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上又予翻供,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不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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