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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系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李冬元,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14日原告杨某乙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以4050元价格取得炎陵县X村集体所有、位于该村X组境内、四界为东戴某金山、南飘崎上、西戴某金山、北杨某吉荒田某叶垅里山场一块的承包经营权(此山场登记在编号为(略)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证上第6页,该证由炎陵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6日颁发给炎陵县X村集体)。当日,炎陵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某乙签订了《船形乡X村属集体叶龙里山场租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该山场砍山造林,并由原告杨某甲在该山场内建造用于烧木炭的土窑2个,并雇用范林开、范林汤(郴州市资兴市人)等人帮助砍伐该山场废材烧制木炭。2010年2月2日被告戴某以该山场属于炎陵县X组为由,上山将两土窑捣毁,致使窑内木炭化为灰烬。2010年2月3日被告戴某又将两原告存放在炎陵县X组民戴某华家的5担重约253,价值约500元的木炭担走,据为己有。原告杨某甲知悉后,便向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报案,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调查证实,2010年2月2日下午4点多,被告戴某将两原告位于叶垅里山场内的两个炭窑挖开,致使两个炭窑被毁、两窑木炭约5003被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余元;2010年2月3日被告戴某又从戴某华家担走两原告的5担木炭。

另查明,被告戴某捣毁的两个炭窑实际体积约11×2=22m³、1m³木材重约为503,考虑到烧炭时木材之间的空隙,故满窑材重约22m³×503×80%=8803,干的软阔类、硬某、针叶类木料都需150-203才可烧制103木炭,故两原告实际被毁坏的木炭重约8803÷1763×103=5003,根据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即每103200元,故被告毁损两原告木炭实际价值约10000元;而据查证,修复这两个炭窑所需工时约为50天,以50元/天计算,约需2500元,据此两原告损失合计约为13000元。

事后,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和炎陵县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1年5月9日,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与炎陵县X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炎陵县X村集体所有、林木林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略)、山场四界为东戴某金山、南飘崎上、西戴某金山、北杨某吉的荒田某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即取得在合约、合法的范围内对该山场及山场内的林木享有收益、使用和处分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两原告在经炎陵县X乡林业站批准后,在其承包的山场范围内建造炭窑两个并利用砍山的废材烧制木炭是对其承包经营权行使的表现,他人不得干涉。两原告雇请案外第三人戴某华帮其担炭,并将木炭存放在戴某华家,但该木炭所有权仍属两原告,非经两原告同意,他人不得随意私吞、侵占。而被告戴某却不顾两原告已承包该山场的事实,私自捣毁两原告的烧炭窑两个、致使两窑木炭化为灰烬,且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存放在第三人戴某华家的5担木炭担走,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某辩称两原告侵犯其权益、担两原告的炭是为索回被两原告侵占的利益、捣毁两原告的土窑是为了阻止其烧炭的违法行为,不需要赔偿、两原告与高路村所签订的合同系非法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戴某负担13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戴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炭窑和木炭是否属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没有查清。2、原判将两处叶龙里山场误认为同一山场。3、原审没有核实炭窑所在山场是否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场。4、被上诉人批东砍西属于盗伐;二、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甲、杨某乙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酃县(现炎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1月14日NO(略)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炎陵县X组确实有山,与炎陵县X村委会在叶龙里的山不是同一处山,双方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没有冲突;

证据二、山林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炎陵县X组在叶龙里的山承包给了上诉人戴某,承包合同所载四至范围与组里的林权证一致,与村里的无冲突;

证据三、林木林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炎陵县X组在叶龙里的另一块山也承包给了上诉人,叶龙里的山不是炎陵县X村委会一家独有;

证据四、酃县(现炎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6月23日NO(略)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炎陵县X村委会在叶龙里有2块山场,被上诉人只承包了其中的一块,这块山与上诉人承包的山不是同一块山;

证据五、炎陵县X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建窑烧炭的山正是炎陵县X组的山,而不是他承包的村委会的山;

证据六、张建育的证言,拟证明炎陵县X村没有将农户承包的山或组集体的山收归村X乡X村X组在叶龙里有山,戴某承包了叶龙里组的山;

证据七、张杨某的证言,拟证明炎陵县X组有山在叶龙里,戴某承包了组里的叶龙里两块山,这些山没有收归村集体管理;

证据八、张贵福的证言,拟证明炎陵县X组有山在叶龙里,承包给农户的责任山从来没有收归村集体管理。

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山场的权属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本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为新证据。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了上诉人不服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实体上并没有做出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二审新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所标明的叶垅里四至范围与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叶垅里四至范围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系炎陵县X组委托上诉人处理叶垅里权属纠纷,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七、八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不服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高路村X组集体坐落在高路X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所承包山场及炭窑的经营权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路村X组集体坐落在高路X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承包的四界为东戴某金山、南飘崎上、西戴某金山、北杨某吉荒田某叶垅里山场归炎陵县X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依据与炎陵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场四界为东戴某金山、南飘崎上、西戴某金山、北杨某吉的荒田某“山场租山造林承包合同”,其已合法取得所承包的山场范围内建造炭窑并利用砍山的废材烧制木炭等承包经营权。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X组集体坐落在高路X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也已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场系炎陵县X村所有。上诉人戴某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场系炎陵县X组集体所有,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捣毁被上诉人的烧炭窑、担走被上诉人存放在第三人戴某华家木炭等违法方式主张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戴某的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戴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停止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非法侵害,赔偿上诉人林木损失20000元等。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关权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在二审中还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烧炭窑的具体位置进行鉴定,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山林权属纠纷,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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