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糯垌镇X村高良一组X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敏、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甘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经事前合谋,携带钳子、六角匙、扳手、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路X街美食城对出路段至清华苑大酒店对出公共汽车站附近路段的人行道,撬开路灯杆盖板,盗走正在使用的路灯镇流器8个(规格均为GE金卤牌400W,共价值人民币390元),致使上述路X路灯不亮,影响行人生命财产安全。当二人窜到本市X路龙骨冲口处准备继续作案时,被正在该处巡逻的路灯管理处联防队员发现,并在本市X路月桂花城对出路段将二人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的路灯镇流器8个、作案工具尖嘴钳2把、裁纸刀2把、扳手1把、螺丝刀1把、六角匙4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职员王某的报案陈某、梧州市路灯管理处《关于路灯镇流器被盗报告》、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明知盗走正在使用的路灯镇流器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仍将正在使用的路灯镇流器拆下盗走,放任盗走镇流器后会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拆除镇流器的方法破坏公共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甘某均能对其犯罪的事实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三、扣押的被盗镇流器8只,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2把、裁纸刀2把、扳手2把、螺丝刀1把、六角匙4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