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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延津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杨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北京鑫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51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延津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杨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业局、杨某某、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凌晨,原告等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307公路行驶至东屯镇郑庄附近时,被告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将电业局的高压线杆拉断,致使高压电线横跨公路,距地面一米左右的高压电线挂住坐在车厢内的原告,使原告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曾就部分费用要求赔偿,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更换费用的诉权。

被告电业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有证据可以证明电业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不是我让原告坐车上哩。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网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认定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健康保健卡、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残疾用具发票、被抚养人户口簿、车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开支、其他相关赔偿项目数额。

被告电业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网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业局提出判决书对责任划分有误,总额超过100%,裁定书不应补正实体责任划分,不合法。7月18日鉴定程序合法,其他属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审查。其他二被告的意见同被告电业局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健康保健卡、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簿,内容真实可信,应予认定;残疾用具发票,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能认定;车票,不能确定是为治疗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10日凌晨,原告王某甲等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307公路行驶至东屯镇郑庄附近时,被告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将电业局的高压线杆拉断,致使高压电线横跨公路,距地面一米左右的高压电线挂住坐在车厢内的原告,使原告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7日出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处理,认定被告电业局、杨某某、网通公司和原告王某甲应各承担该事故的27.5%、35%、27.5%、10%的责任。2010年7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的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9月13日,经河南平原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颅脑外伤导致智能减退(重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为Ⅱ级。原告王某甲为鉴定共花费医疗费102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有母亲,兄弟姊妹三人,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从出院日2006年9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9月12日共计1445天为x.25元;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按15年计算,参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8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原告的肢体伤残为五级,智力伤残为Ⅱ(二)级,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根据原告残疾赔偿比例96%,计算20年为4806.95元×96%×20年=x.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根据其母亲的年龄和原告兄弟姊妹数为3388.47元×10年/3=x.9元;原告的交通费按实际支出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原告3万元为宜;三被告应当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比例27.5%、35%、27.5%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在上次诉讼中已赔偿了营养费,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2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x.55元的27.5%即x.6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55元的35%即x.49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55元的27.5%即x.60元。

(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68元,被告延津县电业局负担211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8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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