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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循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系本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宋某乙、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州、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14条第1项规定,作出平(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宋某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16时许,宋某丁在原告处卸砖时从拖拉机上摔下来,经本市井营卫生所治疗后回家休养。同年4月24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住院病历主诉中显示:“左髋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现病史中显示:“2小时前自己不慎摔倒致左髋部受伤,由120急送我院,门诊X线显示,左股骨颈骨折”。2008年5月4日,宋某丁之妻崔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原告于同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宋某丁事情的汇报,并要求对宋某丁4月17日和4月23日的病例及所拍片子进行鉴定。被告于2008年6月9日作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宋某丁所在单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4点左右,不慎从小拖上摔下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宋某丁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平新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限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3月4日重新作出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宋某丁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平新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宝丰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诊断:宋某丁为左股骨颈骨折,但在诊断证明书下方注明,拍片时间系2008年4月24日;2008年6月2日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宋某丁左骨颈头T型骨折,但在诊断证明书上方注明为“补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宋某丁于2008年4月17日16时许在原告处卸砖时从拖拉机上摔下来系事实,对该事实原告不予否认,但其诉称,宝丰县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是先有诊断证明,后去拍的片子,诊断证明有虚假的理由,本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对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师何延龙进行了调查,何延龙证实拍片登记是4月24日拍的片子,诊断证明是后来补的,时间误写为4月23日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记载第三人是2008年4月24日以活动受限两小时就诊,从摔下来到活动受限就诊长达7天,第三人活动自由,说明这期间未骨折的情况,经被告对宝丰县人民医院主治大夫冯喜颜进行调查,冯喜颜证实,是因为宋某丁家条件差,想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当时向大夫说谎是2小时前受伤,实际情况是在厂里受伤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及新华区社保局认定事实有误。宋某丁卸砖时从小拖拉机上摔下属实,但其骨折并非当时摔伤所致,第三人提供的认定工伤的材料是虚假的,是相互矛盾的;宝丰县周庄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时间与拍片时间明显不一致且摔伤当时,即进行“X”光拍片,未见骨折。2008年4月24日上午11时,宝丰人民医院病例“活动受限两小时”来诊与王某军证言“吻合”,与其自称为享受“农和”不符,一审法院采用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的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某丁的意见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丁在上诉人处卸砖时从拖拉机上摔下来造成伤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耀东

审判员赵海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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