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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刘某乙。

案由:债权纠纷。

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永昌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强县职业中学签订承建教学楼施工合同,由第三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07年8月4日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口头协议约定,项目部租赁刘某甲的钢模、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建设。工程完工后租赁物全部进行了归还。租赁价格系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12月10日由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张红杰(张宏杰)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进行了结算:从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租赁费合计x元;另在租赁期间损坏钢管20.9m、扣件311个、U卡1082个、钢模2015×5块、2003×2块、角模17.4m、钢板架一张,应折价赔偿4696元,合计x元。租赁期间已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租赁费合计x元,现实际下欠刘某甲x元。之后刘某甲长期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租赁费x元及其行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结算单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否定结算单的充分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行息损失,予以准许。遂判决:由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刘某甲钢管、钢模、扣件租赁费x元,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第三项目部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第三项目部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甲钢模、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x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自愿放弃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其余1675元由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据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合计4550元,由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第三项目部负担;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职业中学工地第三项目部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甲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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