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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份购原告种子及农药、化肥计款40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4007元是事实,但被告在给原告书写欠条之前已归还了2000元,应予扣除。另外,被告购原告农药、化肥、种子赊给农户了,欠款没有收回,待被告收回后,再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种子、农药、化肥当时未付货款,后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填写了一张格式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欠吕河刘某某种子、农药、化肥肆仟0佰0拾柒元(¥4007元),此款定于08年12月30日归还,如过期愿按3%计息,朱腰村祝庄欠款人姓名:汪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其辩称的理由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花生种子、农药、化肥款400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4007元及逾期后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007元,同时结清从2008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3%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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