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儿子与本村傅XX儿子生气之事,被傅XX找到家中理论。由于言语不和,李某某与傅XX相互揪拽推打,李某某用瓷碗将傅XX头部砸伤,前额部可见一约3弧形不规则伤口,深达额面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证人牛XX、邓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傅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