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
上诉人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己、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十四时,刘某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榆林市X路X路口南200米处时,与杨××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刘某丁受伤,两车受损。刘某丁当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慢性胃炎;5、风湿性关节炎。刘某丁在事发246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有诊疗记录的住院天数为136天)支付医疗费42517.47元。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丁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2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刘某丁无责任。刘某丁虽为农村X镇内居住,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肇事车辆陕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己,该车挂靠在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车辆户籍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某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某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主王某己给予赔偿。被告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与实际车主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长期没有治疗措施而产生的床位费1090元不应赔偿;原告年愈七十,故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36为准;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必然有此项支出,可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某丁的医疗费41427.47元、住院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42376.50元、鉴定费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以上共计105483.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6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381.98元,以上共计99138.48元。2、由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6345.4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2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100元。
刘某丁上诉认为,1、上诉人实际住院245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医疗费1090元、护理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共计15260元,未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24700元未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前曾在榆林市农业科技扶贫示范中心工作,月工资3000元。3、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被上诉人刘某丁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法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出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受伤后在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46天,支付医疗费42517.47元,榆林市农业科技扶贫示范中心证明刘某丁从2009年以来一直在该单位从事苗木管护工作,是长期雇用的职工,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丁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肇事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刘某丁的各项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某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故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王某己赔偿。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与实际车主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丁上诉认为,上诉人实际住院245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医疗费1090元未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少判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刘某丁上诉认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因为刘某丁既是八级伤残,又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刘某丁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认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该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法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刘某丁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民事判决为:刘某丁的医疗费42517.47元、住院护理费23030元、误工费230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42376.50元、鉴定费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303.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843.18元,以上共计153843.18元。由王某己赔偿刘某丁8460.79元(已付8000元),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40元,由王某己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