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告蔡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4月24日向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5月17日经赵某甲、赵某乙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0年2月8日,蔡某借用其速腾牌x豫x小轿车,未经允许又出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报废,请求判令蔡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
蔡某辩称,赵某甲、赵某乙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蔡某,自己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赵某甲、赵某乙及蔡某的诉辩请求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造成车辆损毁,赵某甲、赵某乙有无过错。2、赵某甲、赵某乙请求支付车辆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2、机动车驾驶证1份。据此证明赵某甲为车主,蔡某借车后有完整归还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蔡某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该异议理由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2、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3、办车牌照发票;4、交通规费票据;5、强制保险单和发票。据此证明赵某甲购买该车共花费x元;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庭审说明;7、鉴定费收据。据此证明赵某甲、赵某乙车损为x元,鉴定费用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蔡某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没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严谨;适用法律错误。因蔡某所提的程序违法不属评估机关在委托评估过程中的活动,不能证明评估机关在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鉴定人员当庭提交了其评估资质并对蔡某的异议进行了回答说明,蔡某对资质无异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错误。蔡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蔡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晚上,赵某乙与蔡某及其他同学在长垣县城一家歌厅唱歌,蔡某将赵某乙的速腾轿车(车牌号豫x)借走。后遇见同村村民张腾飞,随将车交与张腾飞驾驶。在恼里镇X路南端拐弯儿处,不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该车购买于2006年7月27日,为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速腾牌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豫B—x,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赵某甲。当时共花费x元。2010年6月30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因该次事故对赵某甲、赵某乙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赵某乙与蔡某间的借用轿车合同已经成立,蔡某有义务保证借用物的完好无损并及时归还。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蔡某称自己没有驾驶证,赵某乙把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因造成车辆损毁,并非蔡某本人的行为,而是蔡某未经赵某乙同意将车交与没有驾驶证的张腾飞驾驶发生的事故,该过错应由蔡某承担。蔡某应赔偿赵某甲、赵某乙的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4000元,二者共计x元。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赔偿x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蔡某负担2300元,赵某甲、赵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