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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崇晏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某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19时许,因土地纠纷谭某清与谭某丙家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多人受伤。事后,谭某清的儿媳贺晓阳打电话叫被告人周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谭某辉、李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谭某丙家的门、窗等物砸坏,并将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打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丙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81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3、被告人是从犯,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9时许,因土地纠纷谭某清与谭某丙家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多人受伤。事后,谭某清的儿媳贺晓阳打电话叫被告人周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谭某辉、李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谭某丙家,持木棍、砖头等物将谭某丙家的门、窗等物砸坏,并将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打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丙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81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损失共计4800元。此外,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00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谭某丙的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一伙人殴打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和经过;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一伙人寻衅滋事、损坏她家部分财物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周某甲对纠纷事实的供述,证实其纠集一伙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谭某民、谭某丁、李某某、谭某戊、周某己、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一伙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4、辨认笔录,胡某、贺忠辉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

5、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共同作案人通话的情况。

6、乡法鉴字(2009)第478、481、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丙家的物品损失为281元。

7、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乙、潘某某、胡某损失的事实;本院的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00元的事实。

8、湘乡市公安局育E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育EX乡人民政府、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谭某乙等三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系该次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某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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