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拱北,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审判员龙元国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