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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梁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户(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海岸(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海狮(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乙经江山乡X村民陈××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某。后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告人梁某商量,由被告人梁某负责和群众谈租地价格和签订租地合同,准备开采石场,资金由被告人黄某乙支付,不够的部分由被告人梁某出资补足,租地资金以后从出售石头所得中扣除。被告人梁某从群众处把地租出来后,以被告人梁某租出来的潭西村茅岭坡那爱岭林地为合作条件,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梁某签订合作采石协议,协议商定,被告人梁某在开采出来的石片中每立方收取5元的提成。被告人黄某乙、梁某在没有办理合法的林地征占或林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施工队进场施工,致使潭西村茅岭、那爱岭上的88亩林地被毁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杨××、陈××、陈×、刘××、苏××、陈×、彭××、张××、李×、陈××、陈×、周××、吴××、陈××、覃××、林××、陈××的证言,防城港市防城区林业局和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梁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是主犯,梁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涉案地是梁某租出来后其才从梁某处租赁的,租地手续也是由梁某办。施工队是其承包进场施工,指控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事实依据。

辩护人冯某某提出:1、本案涉案土地性质防城区X乡国土资源分局出具证明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不合法。2、国土资源局江山分局证明涉案地是建设用地,被告人对该土地进行了开采,没有改变被占农用地的性质。3、公诉机关据以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无鉴定资质和资格,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黄某乙以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3月与潭西组签订了租地合同,黄某乙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综上,指控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黄某丙赞成冯某某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提出梁某只是租地,没有参与林地毁坏的行为,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成立。即使法庭认定梁某有罪,梁某也只是从犯,建议对梁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乙经江山乡X村民陈××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某。两被告人商量采石事宜,由被告人梁某负责与村民租地和签订租地合同,资金由被告人黄某乙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梁某从出售石头所得中扣除补足。被告人梁某向陈×等村民租地出来后,以所租出来的潭西村茅岭坡那爱岭林地为合作条件,与被告人黄某乙签订合作采石协议,协议商定:被告人梁某从开采出来的石片中每立方收取5元的提成。之后两人在没有办理合法的林地征占或林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施工队进场施工,致使潭西村茅岭、那爱岭上的88亩林地被毁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黄某乙供述:2010年3月5日,陈××介绍其认识梁某、杨××,其两人说江山乡X村有石头开采,可以租山岭给其采石。经与梁某、杨××商量,决定由梁某、杨××负责租赁村民的山岭,由其负责开采石头,约定石头开采出来后梁某、杨桂光可按5元/立方收取,之后其向梁某、杨××支付了部分的租地费用,同时与五个施工队洽谈并约定了采石协议,随后施工队进场清杂动土施工。但是梁某、杨××租地手续不完善,村支书不同意盖章,未能办妥采石手续。施工队进场施工期间都是梁某、杨××到现场确定界址,后石场被林业公安叫停。后其指认其雇请他人清杂毁坏植被88亩。

梁某供述:2010年3月初,经陈××介绍认识黄某乙,其带黄某乙到石口现场看,黄某乙认为可以开采石头,其遂与黄某乙商定并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负责租赁村民的山岭,再转包给黄某乙,租金由黄某乙出,不足部分其支付,黄某乙负责办理开采手续,石头开采出来后其按5元/方收钱。其先后与16户村民签订了租赁协议,收取黄某乙18万元支付给租地的村民,后由于黄某乙未能办妥开采手续,开挖的山岭被叫停。

二、证人证言

陈××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黄某乙找到其问哪里有石场开采,其告知黄某乙江山乡X村杨屋组的山岭有两个石口,是施××和杨桂光合作的,已停工多时。经其介绍找到梁某,又通过梁某找到杨××,之后其与杨××、黄某乙、梁某到潭西村X组的山岭看现场的两个石口,黄某乙与杨××随即谈妥并达成合作采石协议,还交了2万元租金,约定石头开采出来后按5元/方计钱给杨××。

杨××证言,证实:茅岭坡岭是杨屋组石一、石二组村民冯××、杨×、陈××等户约20多亩的责任山。2010年3月6日上午,梁某对其说有老板想开石场,让其与施××(浙江老板,在涉诉地曾做过石场,开挖后发现石质不坚硬,放置空闲)谈谈,看施能否租让空闲的石场,费用由采石老板出,租期5年,石头开挖出来后按5元/方计。其遂与施××商量,施××同意转租。当日下午,其与梁某和黄某乙在港口签订了合同,收取黄某乙2万元的押金和8千元的房屋(工棚)费和石钱。

陈×(潭西村支书)证言,证实:今年3月,杨××带黄某乙找到其,称黄某乙是做石场的老板,黄某乙拿出几份类似合同样的文书,叫其签字盖章,其看后认为租地材料没有界址,卖山岭的农户也未签名,手续不全,不同意盖章。不久就看见有勾车在杨屋组茅岭坡岭上铲地开路。

周××、吴××证言,证实:周××是达通公司项目部的经理,黄某乙和吴××是副经理,项目部成立至今都没有工程项目。潭西村开山采石是黄某乙个人于3月初对山岭开挖动工的,3月18日吴××告知周××计划与黄某乙合作采石,由于黄某乙未办理采石相关手续,项目部决定不与黄某乙合作开采石头。

陈××证言,证实: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成立工程开发项目部。黄某乙任副经理。但是黄某乙早于3月初就以个人采石的名义与潭西村X村民租地,其是在3月22日才知晓黄某乙早已雇请工程队在杨屋组的山岭开路和清除植被,并了解到黄某乙并未办理好采石的相关手续,遂下令暂停工程开发项目部的经营通知。

李×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其与黄某乙签订采石协议,约定由其在石一、石二组的茅岭坡地开采、爆破,并向黄某乙交了x元信誉金。3月11日有两台勾机、一台炮眼机进场施工。

陈×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梁某找到其要求租其在茅岭的坡地给老板开采石头,经与梁某协商,同意租30亩地给梁某,租金3万元,梁某当时给其3000元,承诺余款于石头开采出来后再支付,其责任岭已被勾机推平。

彭××、覃××、林××证言,证实:其等是受黄某乙雇请到潭西村山岭清杂山岭上的杂草、石头等。

苏××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航空公司南宁分公司的项目主管。2010年3月25日其公司与黄某乙所在的达通公司项目部签订了爆破口头协议,其公司已向黄某乙交付了3万元的定金。

张××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的副经理。2010年3月16日与黄某乙签订“坚硬石采装协议”,其分公司已交x元定金给黄某乙。

三、书证

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固定现场证据的情况。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梁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

合作采石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梁某、杨××约定,由黄某乙出资,梁某承包江山乡X村杨屋石一、石二组茅岭坡那爱岭的山地作为合作开采石头等事宜及梁某收取黄某乙预付款的事实。

坚硬采石装车协议及收条,证实:黄某乙与李×、张××等人约定开采爆破、装运坚硬石头事宜,并收取李×、张××等人信誉金的事实。

发包林地签名册(附协议书),证实:梁某与陈××等村民签订承包杨屋石一、石二组的茅岭坡那爱岭的山地开采石头协议及付款等事实。

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山分局证明,证实:江山乡X村杨屋石一、石二组茅岭坡那爱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

过开采矿产资源手续;防城港市防城区林业局证明,证实:该山岭属商品林区林地,该林地没有变更或征占用地手续。

鉴定结论书,证实:江山乡X村杨屋石一、石二组茅岭坡那爱岭林地植被被毁坏达142亩。

租地合同,证实: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3月2日分别与潭西组的被告人梁某和陈××签订租赁山林养殖的事实。

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成立开发项目部,由周××任经理,黄某乙、吴××任副经理的事实。

通知,证实: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通知的形式收回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决定对其公司名下的开发项目部拆牌、停止经营。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梁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梁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农用地变更手续即对山岭植被施工开采,造成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质问题。防城港市防城区调查规划设计队是防城区林业局下属的部门,该设计队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颁布确认取得承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等方面的丁级资质,而鉴定人员曾拥军、邱荣均是该林业局林业工程专业人员,故其两人在被授予等级范围内对涉案地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关于涉案土地性质及破坏问题。涉案土地是陈引才等村民与梁某签订的山岭责任林地,该事实有陈引才等村民证言及签订的协议证实。防城区X乡国土资源分局证明本案涉案地有人平整拟计划开发,并未对该涉案地属性进行界定。被告人黄某乙雇请工程施工队对涉案地进行清杂开挖,造成该山岭地表植被被毁坏,该事实有勘查及鉴定结果予以证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租地开采石头的行为是否公司行为问题。被告人黄某乙早在2010年3月初就雇请施工队进入涉案岭地清杂开挖,而防城港达通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部是2010年3月21日成立的,由于黄某乙未能办理采石相关手续,证人陈彦霖、周伍才和吴加益及通知等证据均对黄某乙的租地采石行为并不追认为公司行为,不能形成是公司行为的证据链,故辩护人关于黄某乙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商量租赁山岭开采石头,被告人黄某乙出资租赁山林费用及雇请施工队施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帮助黄某乙说服村民租赁山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是从犯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山林土地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兴辉

审判员林元喜

审判员阮传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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