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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

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尚某某、被告偃师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尚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偃师供电公司的轻型作业车将我撞伤,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保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85元,共计x元;2.被告尚某某、偃师供电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3.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偃师供电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意见,听法院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1时,在偃师市顾刘某与府金路X路口,被告尚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偃师供电公司的豫x轻型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1—10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脑挫伤并蛛网模下腔出血;5.左胸部皮下气肿;6.颈椎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住院152天,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x.51元、交通费821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原告杨某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45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支付施救费100元,对受损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支付评估费100元,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其受损摩托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38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8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应评定为Ⅸ级伤残;杨某某胸膜粘连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45元。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系被告偃师供电公司职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偃师供电公司名下的豫x轻型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原告与被告尚某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偃师供电公司所有。3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陪护人数。3被告均对陪护证提出异议,认为有改动,对其他无异议。3.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3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有医院出具的总单。4.施救费票据1张、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车损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及花费。被告尚某某、偃师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摩托车损失我方未到场,需核实。5.交通费票据8页,共计821元,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期间与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3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6.原告工资证明12张、陪护人员杨某杰的工资表12张、杨某宁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数额。被告尚某某、偃师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发有工资,陪护人员请假也应发有工资;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杰的工资表不真实,杨某某的工资表只有一人,不正常。7.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被告均无异议。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家系非农业户口。3被告均无异议。9.偃师市交警队对被告尚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尚某某系被告偃师供电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3被告均无异议。10.伤情鉴定书1份,杨某杰、杨某宁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3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尚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偃师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中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某某系被告偃师供电公司职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偃师供电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x.5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x.56元×20年×21!=x.5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即x.56元/365天×311天=x.36元;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杨某洁与杨某宁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的真实工资收入,不予认定,根据其伤情及提供的陪护证明,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人进行计算,即x.56元/365天×152天×2人=x.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2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3040元、15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x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385元,支付的施救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745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偃师供电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计x.65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计x.2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偃师供电公司应承担x.26元×50!=x.26元,因被告尚某某、偃师供电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x.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385元,减去被告尚某某、偃师供电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836.74元,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偃师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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