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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到2008年3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尔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0年5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x元,双方约定此款都按月息1%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共只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x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之本院要求原告立即偿还货款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和2010年5月28日二次欠原告饲料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

2、收条一张,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收取被告偿还饲料款5000元。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的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到2008年3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0年5月28日双方结算时又欠原告饲料款x元,双方约定此款都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1年1月5日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x元的货款本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之本院要求原告立即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经过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改造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

上述一、二项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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