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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李艳枝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负担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逾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0月6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结婚后被告许某某到原告余某某家落户。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艳枝。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偃师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4张、曹宝山证明材料1份,证明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已两年有余,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联系,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艳枝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提出的婚后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艳枝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按每月2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按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许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余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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