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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廖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廖X,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

原告廖XX与被告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已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廖X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存在,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恋爱,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原告生育1子,名廖A。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彼此交流沟通不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明确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请求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某、出生医学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某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某,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共同商量,多关心体贴对方,彼此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XX要求与廖X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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