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受理费用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舒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