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又名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住(略),系原告叶某甲生母。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安福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周某乙与被告叶某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叶某甲。2007年5月29日周某乙与叶某丙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叶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周某乙抚养、监护,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原告的学费、学杂费及医疗费由周某乙、被告叶某丙各承担一半。现原告就读初三的学杂费、南昌中专的学费及新华电脑学院的学费,以及医疗费等合计6100元,被告分文未支付和承担。另外,按约定,被告还应为原告存现金壹万元,被告也没有兑现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学杂费5300元,医疗费800元,现金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丙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出于原、被告之间血亲关系的考虑,被告自愿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叶某甲。2007年5月29日,叶某丙与周某乙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叶某丙与周某乙又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离婚后,女方应付男方伍万零伍佰元正,期限在二00八年十二月前付清。另每年娟娟(即本案原告叶某甲,下同)生活费男方在5月1日前付肆仟元正,学杂费等各付一半。付清前双方给女儿娟娟存款壹万元,计贰万元正。男方付娟娟的生活费直到娟娟参加工作为止。”周某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叶某丙x元,被告叶某丙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叶某丙房屋款x元。(其中x元抵扣原告应付被告小孩叶某甲(至成年止)抚养费x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该款在2009年3月10日付x元,余款x元在同年4月底付清。”原告叶某甲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丙支付原告学费、学杂费5300元,医疗费800元,现金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学杂费7000元,医疗费1518.60元的一半4259.30元,现金x元,合计x.3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给付原告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叶某丙2007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费4000元,学费等各付一半。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叶某丙又于2009年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原告叶某甲至成年止的抚养费x元,该协议可视为对前一协议的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教育费及医疗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给原告各存款x元,实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一般以赠与财产是否交付为合同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被告赠与原告存款x元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被告拒绝履行交付存款x元,视为被告对赠与财产的撤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存款x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叶某丙自愿支付原告叶某甲人民币1500元,予以准许。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