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