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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8岁。

被告焦某某,女。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芒山镇斩蛇碑门前三叉路口处,将其刮倒致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2元。本次事故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1、其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垫付了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只要求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合理的部分承担,不合理的驳回,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对商业第三者险没有诉权,应由车主赔偿后,再向其公司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09年10月3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x.92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5、2009年10月2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刘某某病历1份;7、商普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1份;8、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650元;9、交通费票据84张,金额1060元;10、刘某某住院清单1份;11、焦某某驾驶证、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

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x号车辆行驶证1份;3、焦某某驾驶车辆资格证1份;4、豫x号车辆保险卡1张。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5、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7、8份证据,其不发表观点,第10份证据,认为从住院清单上看,原告住院并没有那么多天。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份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查明真伪。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医疗费应按医保的标准严格审核,一类药承担50%,二类药不承担。第6份证据,从病历上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曾经作了一个旧伤手术,这部分费用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范围。第7份证据,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没有起止点,请求法庭酌情裁决,第10份证据,对治疗肝炎及手术取旧伤内固定的费用不承担,第11份证据,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保险卡有异议,要求提供保险单。对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1-3份无异议,第4份证据,认为保险卡上没有险种,应提交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800元,第11份证据,保险卡经本院与保险单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做一处旧伤手术,手术费29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被告提出其余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没有足以证据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鉴定书没有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的具体条款,属于引法不具体,存在瑕疵,足以引起对方的合理质疑,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当行驶到本市X镇斩蛇碑门前三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已停住的刘某某刮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踝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术后。住院72天,花医疗费x.92元,为此支出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刘某某左髌骨骨折为旧伤,其取内固定(钢丝)的手术费29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刘某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

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营运,以永吉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焦某某押金款x元,在医院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92元,护理费72天×39.37元=2834.64元,误工费72天×39.37元=28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营养费72天×10元=7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x.32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焦某某赔偿,被告焦某某已支付x元,故应视为其已赔偿到位,对超出其承担范围的x元,可视为其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之中。被告焦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永吉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证据,因此,被告永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32元(含被告焦某某已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焦某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更

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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