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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州市隆盛海味商行员工。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8.2斤鱼翅,货款计为x元,加上之前拖欠的货款x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过后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的货款,2009年5月份,被告又付给原告x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20斤辽参,货款计为x元,该笔货款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清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货单》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鱼翅、辽参及已支付部分货款x元,尚有货款x元未付清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在广州市X路广州市南粤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海味批发档(店名兴隆鱼翅行)的事实;3、上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署有被告赖某某的姓名。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原在广州市X路的广州市南粤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海味批发(店名兴隆鱼翅行)。2008年5月27日,被告赖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鱼翅48.2斤,货款x元,加上此前被告尚未付清的货款x元,被告确认共欠款x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共付了货款x元(一次付x元;另一次付x元)。被告还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辽参20斤,货款计为x元,两笔货款共拖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赖某某因购买货物,共拖欠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交的《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货款数额明确,被告赖某某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清偿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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