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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巫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郭XX,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巫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我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后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我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同时被告经常晚归及有打牌的恶习,我稍加规劝,被告便对我拳脚相向,造成我长期精神紧张。我于2006年7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悔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郭XX辩称,我与原告有近三年的自由恋爱时间,婚前了解充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婚后双方发生争吵是正常的现象,我的脾气确实有些不好,但我对原告仍有感情,我改正自己的不足和不好的脾气,请原告原谅我,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自由恋爱,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名郭XX。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表现明显,时有冲突,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故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了原告的说法,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本院做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短信记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巫XX要求与郭XX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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