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黄XX、黎XX、韦X(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星港百货”旁,将被害人卢XX挟持至大沙田金象二区的山上,并用胶带将被害人卢XX双手反绑以威逼其偿还拖欠被告人韦某某的债务,后又将被害人卢XX拉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天象宾馆X号房关押,直至次日8时许被害人卢XX才借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被害人卢XX陈述,证人黄X梅、黎XX、黄XX和韦X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