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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抢劫、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扬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桢、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利用前租客的钥匙进入靖州县X路王力门业楼上姚某承租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时,因被惊醒的姚某发现,遂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劫走姚某挎包中的现金580元及一条价值1618元的黄金手链,然后又对姚某实施了强奸,在逃离现场前又将姚某放置床边的一台x手机抢走。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平某丙、英某丁、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价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并在庭审中以出现刑事和解等新的量刑情节为由变更了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乙提出没有持刀作案的辩解意见,请求予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2008年8月3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要其家属代其退赔、退赃2000元。被告人周某乙投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姚某于2011年12月2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周某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不含退赔退赃款2000元);2、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3、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08年8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明自己于2008年8月3日4时许,在其承租的房屋内,被人抢劫、强奸的经过等情况;

3、证人平某戊证言,证明被害人姚某租房及姚某承租前承租住房的情况;

4、证人英某己证言,证明曾租住过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周某乙在追求她,退房时英某己钥匙已交给了房东等事实;

5、证人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利用其女朋友原来租赁的房屋钥匙邀亚某某去该房屋行窃,亚某某没有上楼,周某乙下楼后向亚某某讲述了抢劫、强奸的犯罪经过等事实;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周某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状况;

8、价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18元;

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代其积极退赔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与被害人核对无误。

10、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在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朋友原租住房的钥匙潜入后来由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发觉后,遂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心生邪念,强行奸淫了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入户抢劫,应按抢劫罪加重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对其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没有持刀作案的辩解意见及从宽处罚的请求,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公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持刀实施抢劫、强奸犯罪,因此其辩解意见及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扬泉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乙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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