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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告刘某某在父母的强行包办下与被告徐某某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属包办婚姻,且原、被告之间互不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二人经常吵闹,并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可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双方之后仍分居至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婚姻并非父母包办,而是经过介绍人介绍后恋爱成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居的事实,被告大多时间在外打工,不属于法律上的分居情形。原告称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夫妻感情出现挫折是由于原告对婚姻未尽到忠实义务,移情别恋,导致夫妻矛盾是由于原告过错。原告虽曾提出离婚诉讼,那是原告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观的错误行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我院判不离这一事实;2、手机短信一条,号码为x,以证明被告辱骂原告这一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法庭的陈述与判决书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手机号码显示的名字不是被告,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手机号码虽不是被告的,但该手机是被告所用,结合信息的内容和本案的案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刘xx作为原告的父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想让儿子离婚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证言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我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黄某镇X村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市工作。被告徐某某系安仪村农民。2000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009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以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婚后二人经常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3.5万块新砖,2.5万块旧砖,宅基地一处,以上财产在安仪村原、被告家中;夫妻共同存款1515.65元,存折在原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我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将家中财产归徐某某所有,故冰箱一台、空调一台,3.5万块新砖,2.5万块旧砖,宅基地一处归被告徐某某所有,1515.65元存款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由徐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

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3.5万块新砖,2.5万块旧砖,宅基地一处归被告徐某某所有,1515.65元存款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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