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第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4日,我与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李村林场地60余亩。2009年10月份因移民工程需占该片土地,经协商村委会同意补偿各种费用共计x.24元,双方解除合同。2009年12月21日,我因伤住院便委托二被告去代取该款,12月24日二被告在张巨信用社取走现金x.24元。按照约定,二被告取出该款后应当如数归还给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丁、陈某某均是林场地的承包户,为实际承包人,所以有权得到这笔补偿款,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丙的辩称同刘某乙。
第三人刘某丁、陈某某陈某:我们把承包费交给了大队。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村村委会是承包关系;2、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6月4日向村委会交纳了x元的承包费;3、史庄镇林场土地补偿数据统计表一份,证明刘某甲应得各项补偿费为x.24元。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证明二份,证明这笔款交给刘某乙、刘某丁、张连保三人;2、委托书一份。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份证明,证明每家取钱的情况。
第三人刘某丁、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刘某甲是受刘某乙等人的委托去参加投标,约定中标后五家平分,而庭审中查明,刘某乙等人也参加了投标,只是未中标而已,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陈某某辩称是他们自己直接向大队交纳的承包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部分有异议,但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五家分钱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丙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证明条是后来补写的,且史庄镇政府将补偿款打到了刘某甲的账户上,刘某乙、刘某丁、张连宝也无权委托刘某丙取款,委托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份,李村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原林场地承包给村民耕种。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参加了李村村委会的土地招投标。原告刘某甲中标,并与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李村林场地正地59.46亩,河堤地4.08亩,承包期限为九年半,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付前5年的承包费x元。原告刘某甲承包后将该承包地分包给刘某乙等五人耕种。2009年10月份因移民工程需占该片土地,经协商,史庄镇政府、同意补偿各种费用共x.24元,双方解除合同,并将该款汇至刘某甲账户。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甲因受伤住院委托被告刘某乙去代取该款,因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不管用,刘某乙请刘某丙和自己一起到张巨信用社并用刘某丙的身份证分两次将该款取走。取款后,被告刘某乙擅自将此款分给刘某丁、张连宝、刘某戊、胡秋云及自己,剩余1万元在刘某乙手中。原告刘某甲认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3月12日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二被告归还自己x.24元。审理过程中,刘某丁、张连宝之妻陈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李村村委会原林场地60余亩,并与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刘某甲虽然将该块土地分包给了刘某乙等人耕种,但仍然是刘某甲和李村村委会形成承包合同关系。2009年10月,因移民工程需要,需占该土地,补偿给刘某甲x.24元,并将该款汇至刘某甲账户上。刘某甲因伤住院,委托刘某乙代取,二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取出该款后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数将该款归还给委托人刘某甲。刘某乙取得该款后,不仅没有将该款归还给委托人刘某甲,反而擅自将该款分给其他承包户,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乙的行为对刘某甲构成侵权。原告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归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刘某甲得到该款后,如何对刘某乙等人进行分配,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刘某丙只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刘某乙使用,取出该款后刘某乙将该款取走,刘某丙并未占有该款,刘某甲要求刘某丙归还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甲x.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