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工地干活,经结算尚欠工资款70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尽快追回工资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赵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春天,原告花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山西省沁水县的一个兽医站工地干活,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支付某动报酬7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花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032元,并打有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花某某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