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动报酬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春,我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山西工地干活,经结算尚欠工资款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某动报酬70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春,原告付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山西省沁水县的一个兽医站工地干活,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付某某工资款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某资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