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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乙之妻。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有二子五女,均已成年,其子张地生与张某乙从2003年春节后履行的《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原告张某甲由张地生赡养,原告的丈夫由张某乙赡养,原告的丈夫于2009年3月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已80岁,丧失劳动能力,有要求被告张某乙赡养的权利,对原告该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有七名子女,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粮食每年400斤的诉求过高,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酌定被告张某乙每月应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1元。被告张某乙以其与张地生达成《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抗辩对原告已尽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起诉医疗费部分,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起诉耕种土地部分,本院已作判决,原告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约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医疗费部分,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庭审中上诉人已出示了4500元的医疗费票据。这4500元的票据仅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是应该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酌定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1元”。上诉人认为明显偏低,不合理,也不应七子女平摊赡养费。3、土地耕种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每年支付上诉人400斤粮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4500元,赡养费每月120元,粮食每年400斤。

张某乙、柏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每月赡养费41元偏低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张某甲有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赡养的权利。原审法院已经给予支持。但是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张某甲有七个子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七个子女,平均每个子女每月应支付41元赡养费,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张某甲赡养费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2、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支付4500元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其他证据证明其该4500元应由张某乙拿。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耕种土地每年被上诉人应支付粮食400斤问题。因原审法院已作判决,上诉人另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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