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75岁,------。
被告张XX,女,71岁,------。
委托代理人马学林,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结婚。由于我们均属丧偶再婚,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进一步了解和沟通,更谈不上相互照顾,致本无感情的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9年9月,我们因感情不合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和好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张XX拒不回家,也不照顾我,对我不理不睬,我已是孤家一人生活至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未尽夫妻义务至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我仍然愿意履行我们之间于2009年9月14日达成的协议,即按月向被告张XX给付生活费400元,在2010年年底前向被告张XX一次性给付安葬费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由于原告王XX不理我,我们已有2年多没有共同生活了,我的本意是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们现在的夫妻关系不好,主要是原告王XX造成的。因此,我要求他按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给我在清溪场镇落实好住房。
经本院审查,被告张XX承认原告王XX诉称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被告张XX放弃要求原告王XX落实好住房等主张,只是认为原告王XX给付的生活扶助费400元较低,应当增至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生活帮助费标准问题作如下评述。一是原、被告再婚前,双方均有子女,且现已成年,都有赡养能力;婚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其婚前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二是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抚助的义务,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是被告张XX无固定收入,原告王XX有固定经济来源,其退休工资为每月1792元。综上,参照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即按固定收入的20—30%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王XX每月向被告张XX给付生活帮助费45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告王XX给予被告张XX生活帮助费450元"月(从2010年8月起至原、被告任何一方寿终)。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王XX向被告张XX支付安葬费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