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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1月26日(古历十一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元月24日(二00九年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言行与正常人不一样,我问被告母亲是怎么回事,被告母亲就说被告有病,并拿出2009年7月6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做的特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可被告及家人在婚前从未向我说过此事,被告的行为实属骗婚行为,使我的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婚陪嫁妆。支付我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在相互了解后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在2010年2月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我有精神病提出与我离婚,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前彩礼状况。

一、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张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未孕。

被告张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4、2008年12月3日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及2009年7月6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二附院特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张某乙对该三份书证本身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

二、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

1、2010年6月11日媒人郭XX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

原告张某甲对该书证部分提出异议,称其只接到被告x元钱,不是x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虽然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材料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媒人郭XX的调查笔录原告部分提出异议,且郭XX未当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元月24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隐瞒病史为由,回娘家居住不归,典礼时原告的婚陪嫁妆有:衣柜一个、衣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原告骑走外,下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典礼前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元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陪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典礼前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x元,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被告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婚陪嫁妆衣柜一个、衣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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