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施某诉被告高某、康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与原告张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施某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施某某的配偶与女儿。施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为被告康某家拆房。2011年5月15日下午2时许,在拆除房屋西侧山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施某某与另外一名工人徐某某压倒在下,施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施某某与被告高某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高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理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x元,共计人民币x.9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丙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死亡推断书,用于证明施某某死亡的事实;
2、证人顾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死者施某某是受被告高某雇佣并在为被告康某拆房时被墙体压倒死亡的事实;
3、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死者施某某的治疗情况。
被告高某辩称,因被告康某要翻建房屋,故委托本被告为其叫几个工人。本被告通过他人叫了施某某,在此之前与施某某并不认识。施某某在拆房过程中被墙体压倒死亡是事实,但本被告在此过程中同工同酬,并无另外的收益,仅仅是起到了一个联系的作用,工钱也是由被告康某发放,故本被告与死者施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丙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被告康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是受被告康某的委托叫人拆房,并在事前约定了报酬;
2、对蔡某乙、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事发的基本情况。
被告康某辩称,因翻建房屋委托被告高某叫人是事实,当时与被告高某口头约定了泥工和小工的报酬,事后也是按约定支付了报酬,对死者施某某在拆房过程中被墙体压倒死亡没有异议。但本被告认为其与死者施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只愿负担10%的赔偿责任。另本被告垫付了施某某的医疗费1404.20元及给付了施某某的家属现金x元,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康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丙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用于证明工钱是由被告康某发放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徐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高某对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安排工作时间,也未提供劳动工具;被告康某认为拆房的工具是就地取材,并没有专门提供,对其它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要翻建自己楼房西侧的平房,委托高某叫几个人来施某,并与高某口头约定泥工每日报酬100元、杂工80元,点工计算。被告高某通过黄某某叫了施某某等人,要求他们于2011年5月15日上午去被告康某家拆房。当日早上,被告高某带领了黄某某夫妇、顾某、徐某某、施某某至被告康某家。当日工作的内容是拆除旧房,上午拆除屋面,下午在拆除了小屋的南北两面墙后,在推西侧山墙时尝试了几次均无法将其推倒,当施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顾某进入墙体下检查时,该墙突然倒塌,压倒了施某某和徐某某。被告康某随即叫车将两人送至医院,施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康某垫付了施某某的医疗费1404.20元,给付了施某某家属现金x元。另查明,被告康某家的房屋翻建已完成,被告康某按泥工100元、小工80元的标准已将报酬发放完毕,施某某的报酬由黄某某代领,已转交给了施某某的家属。又查明,施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丙、施某分别系施某某的配偶与女儿。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某丙疗费x.61元(包含被告康某垫付的1404.20元)。被告高某、康某要求扣除拉尸体的费用及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为x.65元,鉴于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是由国家承担的,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运尸的救护车费考虑到当地的习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核定为x.86元(包含被告康某垫付的1404.20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某丙葬费x.50元。被告高某、康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某丙亡赔偿金x元(x/年×13年)。被告高某、康某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要求按12年计算。本院结合死者施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性质,对死亡赔偿金核定为x元;原告主张某丙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7年÷2)。被告高某、康某不认可,且认为计算的年限有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张某丙当时已63周岁,农村务农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且本案中死者有退休收入,对其妻有较好的扶养能力。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丙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高某、康某不认可。本院认为,施某某的死亡确使两原告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五、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丙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x元。被告高某、康某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
本案的焦点是:死者施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某在接受被告康某的委托后,联系了施某某等人到现场施某,在此过程仅起了一个牵头的作用。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考虑,被告高某与其他人在报酬上是按出勤时间计算,同工同酬,这有被告康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所佐证。至于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为逃避责任而事后伪造,且被告高某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高某在施某中并未享受超过其他施某人的权利,故应承担与其他施某人一样的义务。综上,被告高某与死者施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施某某以自己的劳力为被告康某拆除旧房,施某某与被告康某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方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选用无相关资质的施某某为其施某以致施某某在完成工作中受伤,导致最后死亡,被告康某对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施某医疗费人民币x.8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04.20元,被告康某再应给付原告张某丙、施某人民币x.38元;
二、原告张某丙、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29元,由原告张某丙、施某负担3764元、被告康某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