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华、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与本村村民尹XX发生争吵,被劝解回家后,郭某又拿刀欲出门再去找尹XX理论。本村村民孟XX及尹X上前阻拦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刀将孟XX捅伤。后孟XX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豆XX、孟X、尹XX、李XX、孟一X、孟二X、尹一X、孟三X等人的证言、孟XX死亡的法医鉴定、赔偿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明知持刀向被害人捅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但仍然对其行为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是间接故意犯罪,相对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四条笫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