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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李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壮族,无业,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退休,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号房,现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被告陈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原告何XX诉被告李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文、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XX称其急需用钱,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却拒绝还款。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第一,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李XX于2011年5月13日已向原告归还2000元的借款本金;第二、本案借款约定月5%的利息及日3‰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是高利贷借款,故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李XX在借款后曾经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原告威胁,故未继续还款;第四、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该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XX、陈X是夫妻关系。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何XX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何XX人民币贰万整(¥x.-)应于2009.9.30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本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韦启文借款人:李x年7月30日”此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韦启文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XX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何XX借款x元用于项目投资、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李XX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应视为约定了借款期限,则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计付至2009年9月30日。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金x元从被告李XX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计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于2011年5月13日已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按本金x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1年5月13日止;按本金x元从2011年5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XX借款的用途是项目投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向原告何XX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x元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至2011年5月13日止;按本金x元从2011年5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陈X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陈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李XX、被告陈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妤

代理审判员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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