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项某。
被告某某。
负责人斯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涂某诉被告项某、郑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庭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郑某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项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某对司法鉴某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该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某意见书。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18时44分,被告项某驾驶郑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某某客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处,适遇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被告项某违反信号灯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某,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某3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360.63元、营养费3,600元(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某3,600元(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某10,800元(以2008年零售业每年25,454元除以12个月,就低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3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以每年28,838元计算2年)、物损费(车辆损失费)540元、评估费140元、鉴某1,800元、查询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代理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项某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出具的司法鉴某意见书无异议,但鉴某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676元(以每年31,838元计算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372元。
被告项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某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原告与其亲属身份关系的证明、房东的户口簿、租住协议及医疗费、鉴某、评估费、查询费亦无异议;代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同时陈述其共支付原告23,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第二次庭审时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认可医保范围内部分,病历是后补的,其中票据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司法鉴某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结束后,原告的下肢功能已恢复正常,同时提出重新鉴某的申请,鉴某发票应盖财务专用章,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鉴某不属赔付范围;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故不予认可;查询费、代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对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原告与其亲属身份关系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房东的户口簿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租住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5月份,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营养费、护某均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误某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否则按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由于对鉴某结论有异议,所以对残疾赔偿金亦有异议,若要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侵权责任法”中取消了,即使要计算也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江苏省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遵循先赔偿物质损失再赔偿精神损失的顺序。在第二次庭审时未作答辩,但书面提出要求鉴某人员出庭质询的申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8时44分许,被告项某驾驶牌号为浙C某某车(登记车主系郑某)在青浦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公路路口处,违反信号灯规定,适遇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X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9日在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并在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108.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2元)。200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鉴某,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及取内固定两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31%),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69%),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项某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某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某1,800元。因被告某某对该鉴某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某。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该鉴某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某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某某支付鉴某2,5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租住于陈雪生处;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40元,支付评估费140元;为查阅被告档案资料支付查档费35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
被告项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被告项某已支付原告2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单据,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凭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单据,查档费单据,代理费单据,房屋租住协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检查所见、分析说明等,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内容作出了鉴某结论,因被告某某对该鉴某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某,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该鉴某中心经专家阅片及检查、分析说明等,作出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某结论,故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及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某、查档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已作更正)等证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2元后,本院确认29,108.6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原告提供了房屋租住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X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诉讼请求应结合伤残等级按每年13,746元计算2年,即为27,492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为2,700元。5、误某,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现被告某某认可按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即为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项某在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项某、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某3,600元、误某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9,1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鉴某1,800元、评估费140元、查档费350元、代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82,190.63元;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某济损失中的55,63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26,558.63元;
被告项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
四、原告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4.20元,减半收取1,617.1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977.22元,被告项某负担639.88元;鉴某2,5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某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刘敏之